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84號
TCDV,110,家救,8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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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裕茹 

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 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貳、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扶養權利人為聲 請人,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 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 、家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為由移轉本院,惟上件既專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本院自得更移送於他法院。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及訴訟救助之請求事件均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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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