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笠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余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10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 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 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0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