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林曉芳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 經常命令原告做事,若未遂其意動輒斥喝、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令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有多樣前科記錄,復因案遭判 處有期徒刑10個月,於109年1月24日入監服刑,嗣被告出監 後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示被告不 重視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為證,並經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實無誤,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未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正常之聯絡互動,婚姻 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自難期待原告 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故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 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 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 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