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温蔚華
被 告 鄭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