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93號
TCDV,110,司聲,69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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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業忠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萬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6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 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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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