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71號
TCDV,110,司聲,67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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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唐宛彤 


相 對 人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68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諭知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上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 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參第二審卷,頁181、18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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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