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59號
TCDV,110,司聲,65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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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駱友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舒青 
      駱伯誠 
聲 請 人 洪培富 
      張怡嫺 
      徐穎臻 
      羅文彥 
      余小榛 


相 對 人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羅文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駱伯誠彭舒青駱友云洪培富張怡嫺徐穎臻余小榛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 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85,聲請人駱伯誠彭舒青洪培富張怡嫺、羅 文彥、徐穎臻余小榛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駱友云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75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184



元,已由聲請人羅文彥預納(參一審卷,頁61、78)。另第 二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對證人張維築進行 訊問,由聲請人羅文彥支出證人日旅費540元(參二審卷二 ,頁59),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羅文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396元【計算式:(42184×85/100)+540=3639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駱伯誠彭舒青駱友云洪培富張怡嫺徐穎臻余小榛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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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