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相 對 人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存單號碼:DA46939),關於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41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 理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 01006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元 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假扣押,對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鉅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 ,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 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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