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胡原通
相 對 人 賴武巽(即賴峰琪之繼承人兼林秀琴之繼承人)
賴暐傑(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賴燕瑜(即林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武巽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349元,如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賴武巽、賴暐傑、賴燕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即新臺幣2萬3828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602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 武巽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峰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繼承 人賴峰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武 巽、賴暐傑、賴燕瑜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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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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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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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萬5849元 │含聲請人已繳支付命令│
│ │ │裁判費500元,及起訴 │
│ │ │後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
│ │ │2萬5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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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萬5849元 │ 25849X94%=23828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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