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75號
TCDV,110,司聲,575,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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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石明麗 


相 對 人 陳天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民國105年度存字第 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執行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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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