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鍾易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閎羽即游漢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7000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 票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業經判決確定,為此 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 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