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相 對 人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賢
人
相 對 人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 號
相 對 人 陳嘉德
相 對 人 劉明修
相 對 人 邱子敏
相 對 人 蔡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萬8,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萬8,432(參 第一審卷一,頁64)。前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 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篤育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萬8,43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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