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2號
TCDV,110,司聲,45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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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紀建同 
聲 請 人 紀建州 


相 對 人 余慶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8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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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