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UY(阮文水)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 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 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 、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受扶助人即原告NGUYEN VAN THUY(阮文水)與相對人即被 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阮文水前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7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誤。經查,第一審法院曾就卷內證物(即申文科自白書)命 原告提出中文譯文(參一審卷,頁72、88),由聲請人支出 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元;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程序對證人申文科進行訊問並由通譯潘蕙芝翻譯, 由聲請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38元、通譯日旅費及報酬2,000元 (參一審卷,頁1前、93、94),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3元(計算式:2205+538+20 00=474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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