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58號
TCDV,110,司繼,85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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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王逸青律師
      (即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紫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 6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管理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閱相關機關資料、申報遺產稅、債 權資料彙整及訴訟等,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語,並提出戶政規費收據、本院閱卷影印費證明單、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調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 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股股票,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1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56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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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