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39號
TCDV,110,司繼,143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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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吳秀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 吳明崑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南市新化區洋子35號之1,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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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