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945號
TCDV,110,司票,294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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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江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惠王金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江惠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惠王金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金臺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108 年12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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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