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王志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志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