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158號
TCDV,110,司票,2158,202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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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洪詩芸 
相 對 人 齊自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641892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6418925),內載 新臺幣105,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就借貸契約書內已有利息百分之 20之約定,惟此乃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依形 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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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