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孟庭
聲 請 人 楊思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昆熹
相 對 人 蔡文瑛
相 對 人 蔡佳蓓
相 對 人 蔡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0元。
(四)債權額比例:聲請人吳孟庭2分之1、聲請人楊思文2 分之1。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7月8日。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的擔保 債務,包括借款。
(七)清償日期:109年7月8日。
(八)利息(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昆熹,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蔡昆熹於109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9日 ,並立有發票日109年4月9日、面額650萬元、票號CH229974 之本票乙紙為證。詎到期日經三方協議後,聲請人吳孟庭同 意展延至110年3月10日,聲請人楊思文同意展延至109年11 月10日,而債務人屆期仍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 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 期冀安排與聲請人協談帳務核對與償付。惟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 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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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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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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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沙鹿區 │明秀 │ │16 │7.32 │相對人蔡昆熹│
│ │ │ │ │ │ │ │持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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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沙鹿區 │明秀 │ │136 │225.09 │相對人蔡昆熹│
│ │ │ │ │ │ │ │持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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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沙鹿區 │明秀 │ │137 │246.41 │相對人蔡昆熹│
│ │ │ │ │ │ │ │持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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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 │沙鹿區 │明秀 │ │159 │1010.56 │相對人蔡昆熹│
│ │ │ │ │ │ │ │持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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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 │沙鹿區 │明秀 │ │1432 │1532.09 │相對人蔡文瑛│
│ │ │ │ │ │ │ │持有4分之1 │
│ │ │ │ │ │ │ │相對人蔡佳蓓│
│ │ │ │ │ │ │ │持有4分之1 │
│ │ │ │ │ │ │ │相對人蔡怡儒│
│ │ │ │ │ │ │ │持有4分之1 │
│ │ │ │ │ │ │ │相對人蔡昆熹│
│ │ │ │ │ │ │ │持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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