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施鍊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佩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通 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