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司家聲,12,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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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婷芳 



相 對 人 陳素女 

      陳耀平 

      吳陳節女

      邱陳月女

      吳秀霞 

      陳劍龍 

      陳渝萍 

      陳詠晴 

      陳冠蓁 

      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女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 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陳素女)負擔30%,被告陳劍龍負擔37%,被告林惠玲



擔9%,餘由原告(即陳素女)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即陳耀 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 萍、陳詠晴陳冠蓁)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 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負擔百分 之38,上訴人林惠玲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陳素 女)、上訴人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素女 │ 1/5 │
├────┼─────┤
陳耀平 │ 1/5 │
├────┼─────┤
吳陳節女│ 1/5 │
├────┼─────┤
邱陳月女│ 1/5 │
├────┼─────┤
陳劍龍 │ 1/20 │
├────┼─────┤
陳婷芳 │ 1/20 │
├────┼─────┤
吳秀霞 │ 1/20 │
├────┼─────┤
陳渝萍 │ 1/60 │
├────┼─────┤
陳詠晴 │ 1/60 │
├────┼─────┤




陳冠蓁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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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