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婷芳
相 對 人 陳素女
陳耀平
吳陳節女
邱陳月女
吳秀霞
陳劍龍
陳渝萍
陳詠晴
陳冠蓁
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女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 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陳素女)負擔30%,被告陳劍龍負擔37%,被告林惠玲負
擔9%,餘由原告(即陳素女)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即陳耀 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 萍、陳詠晴、陳冠蓁)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 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負擔百分 之38,上訴人林惠玲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陳素 女)、上訴人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素女 │ 1/5 │
├────┼─────┤
│陳耀平 │ 1/5 │
├────┼─────┤
│吳陳節女│ 1/5 │
├────┼─────┤
│邱陳月女│ 1/5 │
├────┼─────┤
│陳劍龍 │ 1/20 │
├────┼─────┤
│陳婷芳 │ 1/20 │
├────┼─────┤
│吳秀霞 │ 1/20 │
├────┼─────┤
│陳渝萍 │ 1/60 │
├────┼─────┤
│陳詠晴 │ 1/60 │
├────┼─────┤
│陳冠蓁 │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