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招銀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温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80年3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 妻財產制登記,惟婚後因相對人工作關係搬遷,復二名子女 陸續出生,考量子女教養問題,業於87年1月間購入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兩造與子女共同 居住於該處,然相對人約於91年間起即陸續前往桃園、新竹 等地工作,但於假日期間返家共同生活,詎相對人約自106 年間起即藉詞工作忙碌不再返家,且突於108年12月30日將 戶籍遷出上開住所,並於109年1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迄今 相對人仍不願返家居住,因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 逾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 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 字第320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判、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書證為佐,並有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 人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前主動訴請離婚並表示係不想再與聲 請人同居,故自3年前未再返回臺中與聲請人生活等情,為 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20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審理時自承在案,亦有上開裁判理由明載在卷為憑,足見
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 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 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