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子○○
己○○
庚○○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壬○○
丑○○
追加被告 丙○○○
戊○○
乙○○
丁○○
癸○○
辛○○
甲○○○
被上訴人 賴濟汾即祭祀公業賴宅從管理人 住台中市○○路○段一六五號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所載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二號應予更正為第一二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將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二○號誤載為第 一二二號,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宋富美
~B3 法 官 黃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