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53號
TYDV,106,監宣,253,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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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烏彩雲
相 對 人 林梅娘
關 係 人 林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娘(女,民國二十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烏彩雲(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娘之監護人。
指定林成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於民 國106 年2 月7 日因失智症、妄想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成 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醫師在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00 號點呼並勘驗林梅娘林梅娘面對點呼及詢問,雖能回答部 分簡單問題,但大部分答錯,有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訊問筆 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為86歲女性,阿 美族,原本居住臺東,無法閱讀中文,主要語言為阿美族語 ,僅能說國語單字,相對人可以用阿美族語表達需求,但是 經常才吃完飯沒多久又講說還沒吃,搞不清楚時間,晚上白 天分不清楚,就寢時會說才睡醒,怎麼又要睡覺。會說一些 不符合事實的話。偶爾會認錯人,即便是最親近的兒子、女 兒也會弄錯名字。個人衛生如洗澡、大小便需要家人幫忙,



不清楚冷熱。鑑定過程,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 自主呼吸,右側上下肢肌肉相較於左側呈輕微萎縮。可自行 從床鋪起身坐在床邊,無法站立或行走。精神狀態檢查:意 識警醒,衣著整齊,尚且乾淨。軀體身材微胖,右側癱瘓, 右側上下肢肌肉輕微萎縮,注意力可短暫集中,無明顯情緒 反應,稍顯多疑。眼睛可以自然張開,有眼神接觸,對於問 話可以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思考流程無法探知。判斷 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皆有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要家人餵食,大小 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符合老年失 智症合併精神症狀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 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周元孫診所106 年8 月8 日元字 第10600000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梅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患失智症、中風及憂鬱症,現無 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訪視時相對人僅能 以原住民語與親屬對話,有時會因失智症而影響表達及邏輯



思考能力,有旁人代為處理繼承事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 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及 陪同就醫,且以相對人老農津貼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費用 ,不足部分由相對人長女補貼,而聲請人則主責相對人行政 事務。聲請人於訪視時陳述相對人所有子女均以口頭表示知 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5 月 16日桃劉字第106457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梅娘平日行政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 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烏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林成輝為相對人之子,亦熟知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 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林成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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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