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8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議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議雄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347220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9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7220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
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
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86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議雄 │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347220│ │月12日起 │ │十五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每次違約狀│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
│ │ │ │ │ │期數為九期,自│
│ │ │ │ │ │第十期後應回復│
│ │ │ │ │ │依原借款年利率│
│ │ │ │ │ │14.99%計收遲延│
│ │ │ │ │ │期間之利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