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郭豐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郭豐源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364元整,其中
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
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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