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世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
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
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25297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0495元為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
7月2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402元、違約金24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證二:申請書影本。證三: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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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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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世隆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049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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