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童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
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㈣相對人至民國97年6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641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2722元為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6月2
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69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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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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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童秋雄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272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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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童秋雄 │自民國97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
│ │32722 │ │月3日起 │ │00元違約金、逾│
│ │元 │ │ │ │期第2期計付400│
│ │ │ │ │ │元違約金、逾期│
│ │ │ │ │ │第3期計付500元│
│ │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之計收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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