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連德仁
相 對 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 父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爰請准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之(民法第1113條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27 號裁定宣告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連維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調取前開裁 定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許可相對人之不動產,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財政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憑,雖自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可知,聲請人欲代為處 分之不動產係相對人繼承自其父親高阿財所遺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16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之最新登記 謄本供法院參酌,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7 月31日 函請聲請人補正之,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而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229 號陳報財產清 冊案卷,可知相對人尚未完成前開繼承父親所遺土地之繼承 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可憑。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 之,本件所欲處分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 有,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 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
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後,自得再行聲請許可處分行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