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銘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銘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5242-5588-1609-311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1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
60,14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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