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601號
TCDV,110,司促,1460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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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巫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5408076700764100、54337603082372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8,
  11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3,85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3,
  8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60,335元、違約金雜費計3,92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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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