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黃重霖即黃嘉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5520541000545106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588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44,0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067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2,955元、違約金雜費計3,566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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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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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重霖即黃│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44067 │嘉朋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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