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芳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芳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5 年3 月31日下 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經發函查詢國泰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均函覆債務人及其子非保戶或無 有效保單存在),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依消債 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 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並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2 年11月 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表示其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在永隆商 號擔任清潔員月薪16,000元、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7日任職於三光彈簧五金工廠有限公司月薪18,000元、自 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4 月在兆佑昌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 月薪20,358元,且上開期間均領有自己身障補助每月3,500 元,另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領有未成年子女身障補助 每月3,500 元、自102 年11月至今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48、49頁,下 稱司執卷),經核與債務人上開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明細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10,344 元【計算式:16,000元×16+16,000元÷30×8 +18,000元 +20,358元×6 +20,358元÷30×12+3,500 元×24+3,50 0 元×18+2,000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再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就債務人個人部分,其自承 為每月12,000元(見司執卷第49頁)(包含伙食費5,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用雜支1,000 元、 勞健保3,000 元),本院斟酌上開金額總計結果與行政院內 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0,244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相較後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予 列計。此外,債務人固曾表示因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弟弟名 下,應給予弟弟居家補貼費每月5,000 元云云,惟已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賺很少沒有能力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者,債務人稱其與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蘇閔皓,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國民小學註冊繳費單、補習班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件為憑。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 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自當與成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為12,821元之70% 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8,975 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 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6,944 元【計 算式:610,344 元-〈(12,000元+8,975 元)×24個月〉 】,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2 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 22日,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 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 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 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
五、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自得再檢據相關事證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