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 楊子宏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芷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1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510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