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01號
TCDV,110,司他,10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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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 裁定人 謝欣材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志銘 

      陳靜英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沈美燕陳威霖陳政易陳沛琄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65號),因
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即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欣材謝志銘陳靜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前開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欣材、謝 志銘及陳靜英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 判費2,16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是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欣材謝志銘及陳靜 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且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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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