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蘇博威即精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精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 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清算完 結,聲請人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 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 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之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 與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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