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7號
TCDV,110,司,27,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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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秉志律師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07 年10月25日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借據」, 向聲請人借款使用,惟自108年5月14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借款債 權未受清償。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孝銘業於109年4月 12日死亡,王孝銘為相對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 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清 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 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 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王孝銘,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嗣王孝銘於10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有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司繼1479字第109 004756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6頁),足見相對人之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 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一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依 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原股東王孝銘已死亡,本應由王 孝銘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王孝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 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經發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 以擔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公會於110年4 月20日函覆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名單(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本院審酌柯秉志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西區貴和街 上,其法學專長為民事、刑事、商事及行政訴訟,由其擔 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故本院爰依法選 派柯秉志律師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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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