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陳韋樵負擔。
三、陳韋樵應給付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陳韋樵負擔1%,餘由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陳韋樵如以3,000元為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韋樵)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下稱林 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兩造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雇用陳韋樵,並給付其應於109年9月10 日給付陳韋樵之薪資4萬9,500元。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於兩造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雇 用陳韋樵,並自109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 萬5,000元。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9月10日 起按月為陳韋樵繳納勞保費用1,009元。林亮宇即真亮法 律事務所應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為陳韋樵繳納健保費用71 2元。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 為陳韋樵提撥勞工退休金3,060元至陳韋樵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應給付陳韋樵5,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雲玉(下稱王雲玉,與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合稱被告2人)應給付陳韋樵1萬元,及自10 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如後開乙、壹、、㈣所示(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509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如下乙、壹、所載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陳韋樵主張:
(一)陳韋樵自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擔任受僱律師,每月薪資5萬5,000元,林亮宇即真亮法 律事務所每月為陳韋樵提撥退休金3,060元。陳韋樵曾於1 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受僱於植根法律事務所;於同 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巽耘法律事務所,惟陳 韋樵未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面試及僱用陳韋樵期間 主動告知前揭經歷。詎王雲玉於109年7月21日探知陳韋樵 上開經歷,於同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告知林亮宇即真 亮法律事務所上情,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忽以不能再 相信陳韋樵為由,禁止陳韋樵接觸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任何財產、電腦、卷宗、客戶,將陳韋樵退出工作共用 LINE群組、刪除陳韋樵使用工作共用Google雲端硬碟之權 限,並於同日要求陳韋樵交還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大 門磁扣;命陳韋樵翌日上班不准看書或做任何事情,屬違 法調職及職場霸凌。陳韋樵為檢舉上開職場霸凌,乃於10 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律師,如果您不想 看到我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 天,我明天就不必來了。以下僅再交代案件:…。」等語 予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並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縱認前開訊息屬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前揭意思表示未符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又縱認該意思表示有 效,陳韋樵係受林亮宇即真亮事務所以上開情境脅迫所為 意思表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嗣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陳韋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惟:⒈陳韋樵未告知上開試用期經歷非屬虛偽隱 匿;⒉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已預示拒絕受領陳韋樵之 勞務,陳韋樵遂於109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替勞務給付;復因林
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違法調動陳韋樵職務,陳韋樵未出 勤3日具正當理由;⒊陳韋樵業於109年8月7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即屬無效。故陳韋樵既未自請離職,林亮宇即真亮法 律事務所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陳韋樵與林亮宇即真亮 法律事務所間僱傭契約即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下述㈣第⒈至⒊所示。
(三)王雲玉於109年7月21日任意探詢陳韋樵之試用期經歷,更 對陳韋樵為酸言酸語之羞辱;復於109年8月5日利用違法 蒐集之陳韋樵個人資料告知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 款、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3項、職場暴力預防指引等規定,應賠償陳韋樵 精神慰撫金1萬元。而林亮宇未基於雇主監督管理責任而 阻止之,卻對陳韋樵有前揭逼迫離職、職場霸凌等行為而 造成不法侵害,林亮宇應就前開精神慰撫金1萬元與王雲 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亮宇就其個人對陳韋樵不法 侵害隱私權等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9 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下述㈣第⒋至⒍所示。
(四)訴之聲明:⒈確認陳韋樵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間僱 傭關係存在。⒉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8月6 日起至准許陳韋樵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陳韋 樵5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 年9月10日起按月為陳韋樵提撥3,060元至陳韋樵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王雲玉、林亮宇 應連帶賠償陳韋樵1萬元,及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林亮宇應 給付陳韋樵5,000元,及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⒋、⒌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一)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並無違法調職行為,陳韋樵於10 9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因 未遵守預告期間而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 。而陳韋樵未舉證其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不得撤銷其離職 之意思表示。如認陳韋樵並未自請離職,陳韋樵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隱瞞於植根法律事務所、巽耘法律事務所之工作 經驗而為虛偽陳述,復自109年8月6日起連續3日無正當理 由曠職,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已於109年8月1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二)王雲玉擔任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兼管理職, 負責管理其他受僱律師,陳韋樵於人事資料表上提供其工 作經驗,被告2人係基於陳韋樵之同意為查證,陳韋樵亦 自承曾將其於上開事務所工作經驗告知真亮法律事務所其 他同事,復將該工作經歷公開於其FACEBOOK頁面,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第3、5、8款之規定,被告2人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主張:陳韋樵前揭隱匿工作經歷之 虛偽陳述,符合兩造約定工作規則第11條所載「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 情事,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陳韋樵給付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並聲明 :㈠陳韋樵應給付林亮宇即真亮事務所198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㈠暨反訴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韋樵則以:陳韋樵未告知前揭經歷非屬虛偽陳述,且林亮 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又林 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09年8月20日兩造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未於109年9月20日前再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罹於3 0日之除斥期間,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基於同一事由所 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已權利失效而不得再主張。縱認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應屬 過高,請求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林亮宇 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韋樵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每月薪資5萬5,000元(本薪5萬元,伙食費5,000元,勞 保費用1,009元、健保費用712元、另外林亮宇即真亮法律 事務所每月為陳韋樵提撥勞保退休金3,060元),工作內 容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二)陳韋樵曾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受僱於植根法律事
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10天;同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巽耘法律事務 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離職之原因均 為合意離職。陳韋樵未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面試及 僱用陳韋樵期間主動告知被告2人前揭試用期經歷。(三)陳韋樵於109年8月5日下午7點18分向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 務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林律師,如果您不想看到我 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天,我 明天就不必再來上班了。」等語。
(四)陳韋樵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0日客觀 上未到職,惟於109年8月7日親自到真亮法律事務所所在 之大樓收發室交付109年8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8 8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係因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違法調職,故陳韋樵有正當理由不到職等語。
(五)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台中大隆路 郵局存證號碼567號存證信函予陳韋樵,內容略以:陳韋 樵已自行離職;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復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此信函 業據陳韋樵收受。
(六)陳韋樵曾於109年8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陳韋樵與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安排於109年8月20日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 陳韋樵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前揭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如已終止,終止事由為 何?
2. 陳韋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亮宇給付5,000元 、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
1. 陳韋樵有無違反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工作規則第11條 第1款約定?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得否依兩造勞動契 約第14條約定請求陳韋樵賠償198萬元違約金? 2. 承上,上開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陳韋樵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陳韋樵與林亮宇即真亮 法律事務所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1. 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韋 樵於109年8月5日下午7點18分向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林律師,如果您不想看到我的話 ,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天,我明天 就不必再來上班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韋樵復 於同一則訊息就其承辦案件為進度交接,有對話截圖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觀諸上開訊息全文脈絡,陳韋 樵既已要求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結算薪資,並陳明隔 日不再出勤,復交接其承辦之案件進度,可徵其已明確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已送達林亮 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揆諸上開說明,陳韋樵與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間勞動契約已因陳韋樵行使勞動契約終止 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2. 陳韋樵固主張其前揭意思表示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不生效力等語。然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未經預告即表示解僱勞工,苟雇主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 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而逕行 解雇勞工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僅雇主應負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無影響,仍屬有效( 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六)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可知前述 法定預告期間之限制,非屬強制規定。該規定既於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則於勞工依該規定 自請離職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否則將不當限制勞工之契 約終止權。則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僅生 雇主因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難遽認其終止為無效。是以,本件陳韋樵縱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 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其所為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3. 陳韋樵復主張撤銷上開經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韋樵主張林亮宇即真亮 法律事務所禁止伊接觸事務所任何財產、電腦、卷宗、客
戶,將陳韋樵退出工作共用LINE群組、刪除陳韋樵使用工 作共用Google雲端硬碟之權限,並於同日要求陳韋樵交還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大門磁扣;命陳韋樵翌日上班不 准看書等情,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況陳韋樵就其主張受脅迫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參以兩造109年8月5日談話過程中,林亮宇僅稱「 那你就按照上班時間來」、「我還沒決定最後怎麼處理」 、「你明天啊...你明天就坐在那個子惠旁邊那個位置」 等語,陳韋樵遂稱「那我就、我可以再帶自己的書來看」 等語,林亮宇始回覆「你當然也不能做你自己的事情啊。 因為你上班時間就應該要在這邊待命啊」等語,有錄音光 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0 頁)。林亮宇禁止陳韋樵於上班期間從事非公務活動(如 看書、查閱私人信件)等,乃基於其企業經理管理之必要 ,為其工作規則制訂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屬脅迫。是 陳韋樵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核屬 無據。綜上所述,陳韋樵既已自請離職,其與林亮宇即真 亮法律事務所之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
(二)陳韋樵請求林亮宇給付5,000元、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部分: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 1項復有明文。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 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所謂隱私資料 ,包含個人生活資訊如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 背景調查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就業服務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就職經歷於雇 主決定是否錄用勞工時,屬重要考量因素,蓋勞工於其他 公司任職久暫、職稱、職務內容等經歷均為雇主參酌錄用 勞工後之適任性、穩定性之參考標準,自屬前揭就業服務 法所揭示就業所需之資料。尤以受僱律師如前曾任職於其 他法律事務所,基於避免利害衝突之律師倫理考量,其於 其他律師事務所之就職經歷非但為雇主決定是否錄用受僱 律師之重大參考指標,於錄用後,更有詳為蒐集、確認此
等就職經歷之必要,以避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此等就 職經歷之揭露,僅客觀陳述受僱律師於他所任職之事務所 名稱、任職期間,並無侵害受僱律師之權益。職是,雇主 基於上開特定目的蒐集及利用受僱律師於其他律師事務所 就職經歷,自無違前揭各規定。
(2)查陳韋樵自承王雲玉為真亮法律事務所之副所長(見本院 卷第45頁),王雲玉具有管理真亮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之 權限,為陳韋樵所不爭執。王雲玉基於該權限,蒐集陳韋 樵過去任職於植根、巽耘法律事務所經歷之個人資料,並 告知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合於前⑴所述目的,且為 僱用員工所必須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20條之規定,陳韋樵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雲玉賠償1萬元,要非有據。 (3)陳韋樵另主張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利用前揭個人資料 冷凍、終止勞動契約,應另賠償5,000元等語。惟本件乃 陳韋樵自請離職,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於109年8月5日 如附件所示之談話內容,僅係就陳韋樵之工作經歷、工作 表現及後續工作分配為討論,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亦 已表明尚未決定後續陳韋樵職務內容而要求陳韋樵暫為待 命,則陳韋樵主張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冷凍陳韋樵之 情事,僅為其主觀意見,難認林亮宇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陳韋樵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準用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亮宇賠償5,000元,亦屬無據。 2. 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部分: (1)陳韋樵固主張王雲玉侵害其隱私權、違反職場暴力預防指 引,而請求王雲玉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亮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王 雲玉探知陳韋樵前揭任職經歷,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20條規定,已如前述,自非侵害陳韋樵隱私權之行為; 而陳韋樵對於王雲玉有何酸言酸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王雲玉對陳韋樵有何侵權行為,林亮宇自無庸負僱用人 之連帶責任。故陳韋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無據。
(2)陳韋樵另主張林亮宇亦有侵害其隱私權及職場霸凌之行為 ,請求林亮宇另賠償5,000元等語。惟兩造於109年8月5日 僅係就陳韋樵之工作經歷、工作表現及後續工作分配為討 論,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認林亮宇對陳韋樵有何脅迫、名 譽損毀、侮辱等精神攻擊;林亮宇要求陳韋樵109年8月6 日先行待命,為其雇主之合法指示,未侵及陳韋樵之身分 及經濟利益,陳韋樵所指孤立、忽視、排斥等情事,無非
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均未構成陳韋樵所指職場暴力 。是陳韋樵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亮宇另賠償5,000元,亦 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工作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之 一部分。依兩造工作規則第11條第1款約定,員工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兩造僱傭契約第14條則約定:陳韋樵違反 兩造僱傭契約之規定,陳韋樵除應賠償林亮宇即真亮法律 事務所所受之損害,並應給付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有員工僱傭契約書及工作規則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0頁)。(二)本件陳韋樵曾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1日受僱於植根 法律事務所,同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巽耘法 律事務所;惟陳韋樵於同年11月11日填載之真亮法律事務 所人事資料表經歷欄僅填具107年9月至108年1月任職於德 勤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至同年6月任職於富鼎博瑞 法律事務所之任職經歷;且陳韋樵未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 事務所面試及僱用陳韋樵期間主動告知被告2人前揭試用 期經歷等情,有人事資料表1份存卷足憑,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律師於律師事務所任職經歷之重要性, 業如前所述,則陳韋樵就其就職經歷刻意為不完整之陳述 ,使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誤信其除填載於人事資料表 之經歷外,別無任職於其他律師事務所,堪認屬訂立勞動 契約時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陳韋樵主張其未告知上開經 歷非屬虛偽意思表示,要非可採。衡以陳韋樵未填具之經 歷均為108年11月11日到職前1年內之經歷,更於到職2週 前甫自巽耘法律事務所離職,自有委任人利益衝突之高度 可能。陳韋樵就其就職經歷所為不完整陳述,致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誤信而無從查核有無相關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之情事,即有受損害之虞。是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陳韋樵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二)陳韋樵固抗辯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而權利失效,不得再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惟本件乃陳韋樵自請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是否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其是否請求違約金,核屬不同實體 權利,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與前揭除斥期間有間
,自不因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 使其違約金請求權消滅。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0 9年8月5日知悉陳韋樵有前揭虛偽意思表示後,旋於同年 10月19日具狀請求陳韋樵給付違約金,核屬正當權利行使 ,陳韋樵此節抗辯,即無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 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陳韋樵另抗辯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如何基於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對勞工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3頁),亦屬無據,併予敘明。(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陳韋樵固因上開虛偽意思表示致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誤信而有損害之虞;惟參酌陳韋樵僅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 事務所任職約9月,且於前揭各法律事務所任職期間甚短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復未陳明因陳韋樵上開虛偽陳 述所受之損害額等情,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98萬 元(計算式:5萬5,000元×36月=198萬元),與林亮宇 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本院認應予酌減 至3,000元為當。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陳韋樵依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間勞動關係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民法 第19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 確認陳韋樵與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准許陳韋樵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陳韋樵5萬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9月10日 起按月為陳韋樵提撥3,060元至陳韋樵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王雲玉、林亮宇應連帶賠償陳 韋樵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⒌林亮宇應給付陳韋樵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韋樵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4條 約定請求陳韋樵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5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陳韋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