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吳珮瑄
劉瑀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吳珮瑄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59,047元、資
遣費17,599元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請求76,646元。
㈡原告劉瑀雯部分:積欠工資54,438元、資遣費19,007元與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請求73,44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0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 3=
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53元(計算式
:1,660元-1,107元+6,000元=6,553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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