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於 110年2月8日調解之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B36
)中,相對人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會議時有主張
係受僱於該相對人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並受相對人派遣至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原告已主張係受僱穩錠實業
有限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工資之原因事實為何?本件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法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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