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86號
TCDV,110,勞補,86,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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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於 110年2月8日調解之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B36
  )中,相對人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會議時有主張
  係受僱於該相對人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並受相對人派遣至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原告已主張係受僱穩錠實業
  有限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工資之原因事實為何?本件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法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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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