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97號
TCDV,110,勞補,29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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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郭子嘉 
被   告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73元(含11
  0年2月薪資37,900元與資遣費35,6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
  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請被告收到本裁定
  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以利本院程序之進行,並一併
  呈報對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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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