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郭子嘉
被 告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73元(含11
0年2月薪資37,900元與資遣費35,6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
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請被告收到本裁定
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以利本院程序之進行,並一併
呈報對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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