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趙柏翰
黃慧娟
被 告 歐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姿
一、原告等與被告歐柏媒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趙柏翰部分: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6,82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56元、國定假日工資919元、資
遣費41,000元、津貼補助4,1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
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原告黃慧娟部分:請求積欠工資29,90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9,190元、資遣費33,0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元
、罰金60,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84,985元 ,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除津貼補助、健檢代墊費用、罰金部分外,均屬暫
免之標的,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合計為 182,885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
元(計算式:1,990元×2/ 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63元(計算式:3,090元-1,327
元+3,000元+3,000元=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另因本院無法聯繫被
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與本院聯繫並提供聯絡電話予本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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