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姚彥甄
被 告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在起訴狀
上未載明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
件訴訟標的以自110年1月2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974元為計算,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44
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為5,491,586元。則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0,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
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12,320元,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880元(計算式:112,320元×2/3=74
,880元)。原告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
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總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
40元(計算式:160,720元-74,880元+3,000元=88,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富易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88,840元,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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