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49號
TCDV,110,勞補,14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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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姚彥甄 



被   告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在起訴狀
  上未載明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
  件訴訟標的以自110年1月2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974元為計算,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44
  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為5,491,586元。則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0,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
  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12,320元,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880元(計算式:112,320元×2/3=74
  ,880元)。原告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
  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總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
  40元(計算式:160,720元-74,880元+3,000元=88,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富易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88,840元,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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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