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一錄通行動科技行即何詠享
被 上訴人 林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
24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員工應提供12月份之打卡 證明及加班證明。㈡被上訴人於2 月份僅上班一天,且在該 期間被上訴人可能至廁所或戶外抽煙,以致遲延下班打卡, 並無非加班費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 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