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鄭宗旭
被 告 俊國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0 年4 月25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