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仕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小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萬元,嗣追加林秀、林美菊、林傳福
林素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31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87
20元,尚應補繳38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