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46號
TCDV,109,訴,394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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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6年3 月2 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 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 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 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潘蘭香2 人名下有 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年7 月4 日以買 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顯坤、邱潘 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貸款 、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邱潘蘭 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仍持續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邱潘 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潘 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




(二)並聲明:
1.被告邱信豪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邱松柏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邱松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14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亦靜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陳秀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6.被告陳威端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7.被告邱信豪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
8.被告邱松柏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
9.被告邱松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10.被告陳亦靜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11.被告陳秀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12.被告陳威端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於76年購買時,原告才20幾歲,並無購買不動產之 資力,且系爭房地相關單據係邱顯坤邱潘蘭香生前自行繳 納,並非原告繳納,原告擅自取走繳費單據占為己有,意圖 以此自稱係繳費人,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原告為繳費人,則請提出 完整其歷來所有繳費資金來源及流向之具體扣款繳費紀錄。 況邱顯坤83年死亡、邱潘蘭香107 年死亡,兩造旋即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從未解釋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辦理借名 登記後,隔了20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理有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0 頁) :
1.系爭不動產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是否由原告支付? 2.原告與被繼承人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經本院列為爭點,並諭知原告應為舉證(見本院卷第290 頁)。
(二)經查,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之稅單,主張為 原告所支付,初不論原告未提出繳納相關稅捐之金流證明 ,然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僅以此一事實仍無法推 論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使 用者付費、委託付費…太多種可能。又原告除提出上開相 關稅單外,即未再為何舉證,已難認能原告有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與訴外人邱顯坤邱潘蘭香於何時、何地、如 何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均屬不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與訴外人邱顯坤邱潘蘭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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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