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賴亦寧
被 告 高金池
高秀梅
高秀枝
高茂榮
高瑞霞
高慧真
高玉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被 告 高鈞瑩
高僑隆
高銚裕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明詳
被 告 高錦文
高于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變價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自行送達被告之聲明變更狀 ,有無合法送達,尚有疑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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