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樞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鴻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高榮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有成
楊武連
張仲男
謝春美
張建叁
張元信
林美玲
楊惠玫
林春鑾
楊泰億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慶昌
林崇億
張耀澤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
張元錦
廖亨
陳麗華
林洪素眞
楊羅美雪(即楊泰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051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張樞圭及楊高榮、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張有成、楊武連、張仲男、謝春美、張建叁、張元信 、林美玲、楊惠玫、林春鑾、楊泰億、尤博民、尤博弘、尤 惠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洪慶昌、林崇億、張耀澤、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巫文傑、巫承、張元錦、廖亨、陳麗 華、林洪素眞、楊羅美雪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張 樞圭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 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 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楊高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張有 成、楊武連、張仲男、謝春美、張建叁、張元信、林美玲、 楊惠玫、林春鑾、楊泰億、尤博民、尤博弘、尤惠英、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洪慶昌、林崇億、張耀澤、大晟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巫文傑、巫承、張元錦、廖亨、陳麗華、林洪素 眞、楊羅美雪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16-1地號、1716-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 院民國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第一審判決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5 00元,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251.38平方公尺、111.0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分別為78/448、30/448、30/448。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7,487元【計算式 :(75,500元×11.8×78/448)+(75,500元×251.38×30 /448)+(75,500元×111.05×30/448)=1,987,4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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